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M-113-嘉簡-1556-202412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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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敏榮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敏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370-ZG」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 「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敏榮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某甲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370-ZG」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0號 被 告 何敏榮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敏榮明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因停駛轉繳銷,竟與和荃公司內真實年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間某日,由何敏榮提供車牌號碼「6370-ZG」號,再由該某甲以壓克力材質偽造「6370-ZG」號車牌(真實號碼車牌之原使用人為王漢昭)2面後交給何敏榮使用,何敏榮於113年年初某日開始將該偽造「6370-ZG」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於一般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漢昭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該車輛於113年9月2日15時25分,停放於嘉義縣○○鄉○○村○○○000號轉角處,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1.證明警方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開車輛有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事實。 6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被告上開車輛之原始車牌於110年3月30日停駛轉繳銷;另外偽造之「6370-ZG」號車牌原使用人為王漢昭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之特許證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