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簡-1557-20241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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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翰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翰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5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郭翰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之行 為:㈠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3時許前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後院,徒手竊取張榕所有之輪圈2個得手。㈡於113年11月2日上午6、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後院,徒手竊取張榕所有之輪圈2個、腳踏車1台得手,其後將輪圈出售與不知情之回收業者邱譚地各得款新臺幣100元(共200元),嗣經張榕報警循線查獲,並追回腳踏車1 台、輪圈2個(已發還張榕)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翰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張榕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邱譚地警詢時證述被告變賣所竊得輪圈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次 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