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嘉簡-1558-202412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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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軒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ZF-8208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後至113年9月27日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續使用已遭註銷車 牌之車輛,竟向網路賣家購買本案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被告前已因偽造車牌之相同類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再為本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睿軒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經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並接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7日1時55分許,警方接獲報案至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達路路口附近查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停放在路邊,並經張睿軒到場坦承,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偽造之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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