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嘉簡-1559-2024122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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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27 號、113年度偵字第13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 2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 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第6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倒數第4行「竊取」補充為「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文裕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涉犯附表編號2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為老虎鉗等語。該等工具具有尖端、應屬銳器,且其性質堅硬,可持之刺傷或擊傷他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暨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分別接續竊取告訴人許庭毓、高偉騰管領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行為,業已著手,惟 因告訴人高偉騰即時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一己私利即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良、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水表9個、鑰匙13支,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水表16個,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許庭毓,有警詢筆錄1份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 竊取方式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9月20日11時51分許 嘉義縣○○鎮○○里○○○000巷00號門口 水表25個(其中16個已歸還)、鑰匙13支 許庭毓 徒手竊取 鄭文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表玖個、鑰匙拾參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旁 抽水機電線1捆(約80公尺) 高偉騰 以老虎鉗將抽水機電線剪斷之方式 鄭文裕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文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3年9月20日11時51分許,在許庭毓位於嘉義縣○○鎮○○里○○○000巷00號住處後方,徒手竊取許庭毓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之水錶25個及鑰匙13支(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後,因該水錶重量甚沉,便將其中16個水錶棄置在嘉義縣○○鎮○○○000巷000號旁,將其中9個水錶帶去資源回收場售賣,復因資源回收場不予收取,便連同鑰匙13支併同棄置在三疊溪河床處。(二)於113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在高偉騰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旁,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老虎鉗1把,以用該老虎鉗將該處抽水機電線剪斷之方式,竊取該抽水機電線1捆(共約80公尺,市值2000元),得手後裝在塑膠袋內,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高偉騰發現並大聲喝斥,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遂未得逞。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庭毓、高偉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衣著照片共計18張(嘉民警偵字第1130035379號卷第8頁至第17頁) 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事實。 4 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及老虎鉗採證照片共計15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報告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嘉中警偵字第1130 020107號卷) 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