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DM-113-嘉簡-1561-2025020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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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連接吸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安非他命吸食器 連接管1節」更正為「吸食器連接吸管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 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連接吸管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易字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31號、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另案入監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4月13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附近「赤蘭溪」堤防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4日7時許,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連接管1節,再徵得其同意,於同日8 時0分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6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包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