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簡-1562-20241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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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志主張伊與莊○芬有民事債權債務紛争,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8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持美工刀損壞莊○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足以生損害於莊○芬。案經莊○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忠志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莊○芬於偵查之指訴;(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勘驗筆錄、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主張伊與莊○芬有民 事債權債務紛争,惟仍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毀損他人物品,應認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有不足,兼酌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無證據足認美工刀屬於被告所有,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