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YDM-113-嘉簡-1563-202501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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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1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振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8時4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福門市內之櫃台前置物平台上,拾得林○○(名字詳卷,00年0月生,無證據顯示吳振中知悉其為未成年人)遺落該處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ICASH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振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統一超商元福門市店員陸新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2、14、16、1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2頁)、統一便利商店元福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3至2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至29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於拾獲 本案錢包及其中之現金、ICASH卡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成和解,且已將其所侵占之物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清潔員、未婚無子女、獨居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包1只、現金11,000元及ICASH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