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嘉簡-1564-202412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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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71號),被告自白犯行,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俊宏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曾建志(所涉脫逃、加重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 因假釋遭撤銷,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執行殘刑,但其並未遵期到案,且經拘提無著,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後,經警於113年8月13日上午4時18分許逮捕並帶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復趁隙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脫逃,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駕車搭載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與劉俊宏見面,經曾建志告知緣由並請求協助躲避追捕,劉俊宏明知曾建志是通緝犯及脫逃人犯而為犯人及依法逮捕之脫逃人後,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斯時起至同年月18上午為警查獲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建志先後前往劉俊宏乾媽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劉俊宏友人位於臺南市○鎮區○○里00○0號住處、劉俊宏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段000巷0號住處、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快樂宿」民宿住宿,並由劉俊宏安排住宿地點、支付住宿費用及外出購買生活用品,而以上開方式藏匿曾建志。嗣經警持續追查,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在上址「快樂宿」民宿逮捕曾建志、劉俊宏,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俊宏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其被訴本案犯行與罪名均坦白承認,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之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曾建志之供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曾建志為犯 人及依法逮捕之脫逃人,卻因證人曾建志之央求而協助隱匿,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隱匿之時間約4日,其為本案藏匿人犯期間,並未另為了避免遭查獲而有其他不法犯行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