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簡-1566-20241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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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19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住所即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000巷(起訴書誤載為林東路000巷,應予更正)00號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至民國112年7月19日,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4年7月19日。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先致電甲○○,同時前往甲○○住處附近,呼喊甲○○,以此方式騷擾甲○○,甲○○旋即撥打電話報警。後乙○○接續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將軍祠,並未遠離甲○○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嗣員警於同日7時28分,巡邏行經上開將軍祠時,發現乙○○在該處,經警方測量該將軍祠距離甲○○上址住所僅92.3公尺,乙○○因而遭員警當場逮捕。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家庭暴力案件電話傳真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前後騷擾被害人以及未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行 為,是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1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於凌晨時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前往被害人住所騷擾,亦未遠離被害人住所,被告所為顯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所採取之手段較為平和,並未對被害人為更進一步之暴力衝突行為等犯罪情節;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同樣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起羈押,於同年12月5日當庭釋放,詎被告於釋放時間經過不到1日,即於隔日再犯本案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暨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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