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簡-1567-20241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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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廣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廣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廣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 明知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其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前數日,經由友人林秉弘之告知,獲悉林秉弘與朱宏揚(2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等人提供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掩埋非法業者傾倒之營建類廢棄物營利,故渠等亟需僱請人手在場分擔引導非法業者司機傾倒,以及在場把風等工作。謝廣鑫知悉曾怡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經濟狀況不佳,遂將此工作機會介紹予曾怡智。曾怡智允諾後,謝廣鑫與林秉弘、朱宏揚、曾怡智即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謝廣鑫於110年7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秉弘前往本案土地,林秉弘下車後即與朱宏揚在本案土地指揮、引導運載營建類廢棄物之司機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以堆置廢棄物,同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怪手回填、掩埋處理廢棄物,曾怡智則負責守候、指引及事後向傾倒完成之司機收取費用。謝廣鑫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入口處後於車內等候,擔任把風通報之工作,以防免從事廢棄物傾倒堆置作業時,為行經現場之巡邏員警發現。嗣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蔡金城、廖介山(2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等人,分別駕駛營業用拖車附掛曳引車斗,將其所運載含有廢塑膠、廢木材等土木或營建類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傾倒完畢後,謝廣鑫將林秉弘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酬金交予曾怡智,曾怡智從中抽取1,000元朋分給謝廣鑫。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謝廣鑫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秉弘、曾怡智、朱宏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 察編號:000000000000)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案被告與證人林秉弘、曾怡智、朱宏揚等人,共同謀議提供本案土地與非法業者及司機傾倒廢棄物,並僱用他人操作怪手回填掩埋,應評價為最終處置掩埋行為,自屬廢棄物處理之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證人林秉弘與朱宏揚等人提供本案土地,其等與被告共同將廢棄物堆置回填於本案土地之行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與林秉弘、朱宏揚、曾怡智等人就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並共同提供土地以掩埋廢棄物,造成本案土地受有汙染之虞,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屬在本案土地回填處以外把風等非核心之事務分工,與在場指揮、引導司機傾倒以及收費者之參與程度有異,自應為不同之評價,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僅分得1,000元之報酬,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年齡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僅參與本案傾倒廢棄物之犯行1次,其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2、4319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繳納公庫5,000元,然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在案,經本院核對111年度偵字第2362號卷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都在外地工作,固定幾個月才會回去戶籍地收信,之前檢察官給我緩起訴處分後,我沒有立即收到通知,待我拿到通知時,期限已過等語(參見本院訴卷第35頁),審酌本案所犯法條法定刑之輕重以及檢察官緩起訴所附條件之金額,相互權衡比較後尚難想像被告有故意不為履行條件之情節,被告上開所言尚非全然不可信。綜合參酌上開情節,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用以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四、被告於本案分得1,000元之報酬,此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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