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YDM-113-嘉簡-1569-202501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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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束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風蠟燭及麻糬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0時4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嘉162甲線與嘉154線路口之太平福德宮(由太平三元宮所管領),以黏貼雙面膠之鐵製束帶伸入香油錢箱與牆壁間沾黏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共5張(總價值為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太平福德宮,並於同日2時34分、35分許竊取防風蠟燭1盒(價值約50元)及擺放在該處供桌上之麻糬1盒(價值約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案經太平三元宮總幹事劉貴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春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30頁)、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7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現金、防風蠟燭及 麻糬,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2年7月23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竊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衡所竊得財物為現金500元、防風蠟燭及麻糬各1盒,價值非屬貴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已歸還500元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因犯竊盜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本案被告之宣告刑雖未逾2年,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可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相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用自製之黏有雙面膠的鐵製束帶,伸入功德箱夾縫內黏取百元紙鈔等語(見警卷第3、4頁),足該鐵製束帶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而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防風蠟燭及麻糬各1盒,既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