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簡-1571-20241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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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翔 王詠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翔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詠加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起訴書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認被告2人構成 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劉家翔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被告王詠加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其等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為圖己利,以翻越圍牆並徒手將紅銅裝入袋中之方式而行竊之動機、手段。(3)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6號   被   告 劉家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詠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詠加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14號及111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再接續執行111年度朴簡字第114號判決所判處之拘役30日,而於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7日2時2分許,劉家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詠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王詠加之母許美女)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東德發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經營之「東鋒資源回收場」,劉家翔、王詠加先翻越該回收場之圍牆,隨即在該回收場內將30公斤紅銅(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裝入袋中,於尚未得手之際,適東德發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劉家翔、王詠加因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家翔、王詠加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東德發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翔、王詠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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