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簡-1572-20241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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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順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依據及論罪法條等,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湯順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6月24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順建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243)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已有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紀錄,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