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嘉簡-1573-202412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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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楷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楷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紫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楷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因一己私利,而侵占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林虹妤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侵占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2,紫色),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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