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嘉簡-1574-202412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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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星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0鄰市○街00巷00號(嘉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江明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保久乳貳拾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凌晨0時59分至1時3分,前往郭○○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餐飲店,徒手掀開遮雨棚進入櫃檯區,拿取置放於櫃檯之保久乳20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明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餐飲店之商品,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並使郭○○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該;又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價值合計僅有500元,金額不多,且竊取物品之手段和平;另被告供稱其因肚子餓沒錢才會到處找東西吃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被告竊取之物品確實為價值不高之食物,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應係迫於生活饑困,無從過度苛責,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低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價值500元之保久乳20瓶,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