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嘉簡-1575-202412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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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因飢貧交加而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於腳踏車車籃內便當2個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其坦承犯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低微,且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詳本院113年12月25日電話紀錄),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   被   告 江明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2鄰市○街00              巷00號(嘉義○○○○○○○○○)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3時5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水上中興店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林玩雀所有放置在腳踏車車籃內之便當2個(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玩雀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玩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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