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簡-1577-20241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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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證物領回 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本次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證物領回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等,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坦承客觀犯行,經本院詢問被害人之意見,被害人表示被告年紀大、腳踏車沒有什麼價值,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已將所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證物領回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8頁),依上開說明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3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國璋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19時18分許,徒步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處所前,徒手竊取洪○○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洪○○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為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自吳國璋處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返還洪○○)。 二、證據   被告吳國璋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略以:「我牽錯了」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被害人洪○○警詢之證述可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贓證物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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