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嘉簡-1580-202412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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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00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粉紅色與白色相間之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振輝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230號、11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所犯包含竊盜之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同一之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等,併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分別竊得之藍色以及粉紅色與白色相間腳踏車各1輛,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04號 被 告 劉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輝前因竊盜、放火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劉振輝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13年9月12日14時28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新興街與光明街口,徒手竊取少年郭○○(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腳踏車棄置在不詳處所。(二)於113年9月14日10時9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大林火車站後站出口處,徒手竊取林OO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75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腳踏車棄置在不詳處所。後少年郭○○、林OO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為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振輝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並有被害人郭○○警詢中 之證述、告訴人林OO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且有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所犯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竊得之前開腳踏車2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竊時,已明知被害腳踏車為少年所有仍故意行竊,故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