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嘉簡-1581-2024122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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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6時2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道路,乘車號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放在上揭機車前置物箱、侯○玲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500元、身分證1張)。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蔡明忠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被害人侯○玲於偵查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徒手竊取錢包1只(內含1,500元、身分證1張),核屬於犯罪所得無訛,惟錢包1只、身分證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侯○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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