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M-113-嘉簡-1583-202502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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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 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嘉義縣政府114年1月3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336 952號函及附件」為證據外,犯罪事實及其他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其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並斟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 制性交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雖申請假釋獲准,惟於假釋出監期間經評估認其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遂由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通知其須按期其往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派出所接受輔導教育課程。詎甲○○明知其應以上述方式完成相關之處遇計畫,竟無故未於112年10月3日、11月14日按時前往上址接受輔導教育,該情經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3年1月2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30022803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於該函說明中令其應於113年3月5日19時至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派出所接受輔導教育課程,並載明倘若無故仍未履行,將涉刑責,嘉義縣政府將移送本署偵辦等意旨,詎甲○○得悉上揭函文內容後,竟基於不履行處遇計畫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 縣政府113年1月2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30022803號函、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98301號函、112年11月27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87563號函、112年12月25日授社社工字第1120309828號函及113年7月27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30189784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限期令 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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