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嘉簡-1585-202412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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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之「於民國112年 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2年8月底某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以業務為職務;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非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嘉鴻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而未懸掛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焦佩奇」帳號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後,懸掛在本案車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嘉鴻於113年11月16日21時15分許,駕駛懸掛前揭2面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嘉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1月25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96295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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