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嘉簡-1587-202412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徐○○前為情侶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本案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接近 告訴人之住處、不得對告訴人有家暴、騷擾之聯絡行為,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知控管自身情緒而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謾罵,實應懲儆,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係為對告訴人發洩怒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徐○○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3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徐○○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通話及通信之行為,應遠離徐○○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居所及嘉義市○○路000號工作場所最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9時30分,前往徐○○上址工作場所,以「垃圾」等語辱罵徐○○,並在上址旁空地,將徐○○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1串取走,丟棄至不詳地點,足以生損害於徐○○,且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徐○○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徐○○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