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嘉簡-1588-202412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軒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先後6次未支付款項刷條碼結帳,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其侵害告訴人蔡庭妍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背信取得之財產上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13年6月13日,已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背信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10萬元,因其業已賠償告訴人 10萬元,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於民國112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在址設嘉義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嘉義國華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點貨之職務,蔡庭妍係上址門市店經理。蔡岳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15時29分起至同日18時5分止,以IBON繳費機列印出其應自行繳費之條碼,再以員工權限操作收銀機刷條碼結帳之方式,接續列印6筆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繳費單,未經繳費而逕行結帳,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自己享有免除繳納10萬元費用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蔡庭妍及上址門市。 二、案經蔡庭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庭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門市代收明細表 、被告面試履歷表、自白書、代收繳款證明翻拍照片5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惟侵占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所有物,而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必要。本案被告係以列印繳費單自行結帳之方式,使自己免去繳費之義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與侵占自己因業務關係持有他人物之情有別,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