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YDM-113-嘉簡-1589-2025010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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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 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勝雄於民國97年8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與「小胖」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公文書,並以傳真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均傳送與林勝雄收受,繼由林勝雄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文書中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2日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吳秋霞(已於112年11月11日死亡),向吳秋霞訛稱:要查封吳秋霞的帳戶云云,致吳秋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博愛國小正門口,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附表所示之文書。吳秋霞嗣後察覺有異,遂持附表所示之文書報警,經警於97年8、9月間,採集附表所示文書上之指紋送鑑。直至112年12月間,始比對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所採得之指紋與林勝雄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勝雄於另案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江錦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未破案件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62414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97年11月11日捺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8月25日勘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各1份;附表所示文書採證指紋之照片26張。 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就刑法第339條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158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 ⒊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雖於11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復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無前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據以論處。 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惟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裁判時法,被告本案犯行固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7年間,依行為時法律則不構成,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予以處罰,且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未扣得與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查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對被害人吳秋霞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之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收款車手等,被告負責印出、轉交附表所示用以詐欺被害人之文書,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小胖」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為快速獲利,加入詐欺集團,在本案中依指示負責中轉偽造之公文書,以利共犯遂行僭行公務員職權而詐欺之犯罪,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白認罪,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分工方式、其素行,以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從事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因智識經驗淺薄,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已入監執行,並於10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迄今已逾10年,期間被告並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且有正當工作,自食其力,堪認被告已有改過之決心及具體作為。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四、沒收: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毋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另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1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3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4 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