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嘉簡-1590-202412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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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 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2、被告自113年8月某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止,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即足。 3、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4、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利用網際網路賭博等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為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陳仍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所獲得之利益,以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2、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現年21歲,仍為大學在學之學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70元等情,業據其 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7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被告獲利為7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8號 被 告 蔡承翰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明知「KG娛樂城」(網址:kg5588.com)係賭博金錢 之賭博網站,該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賽事之輸贏為賭博標的,賭客可在上開網站內,任意選擇比賽場次、隊伍,再依網站公告之賠率下注,若押中,賭客可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客下注賭金全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該網站之代理商,係負責招攬賭客下注,並可以賺得賭客下注金額之千分之3之報酬(俗稱水錢),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00號之住所內,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人取得之「KG娛樂城」賭博網站代理帳號(帳號:OOO000000)與賭博網站對賭,並自113年8月某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擔任上開網站之代理商,使不特定賭客得以在其代理帳號下成為會員,進入上開賭博網站進行下注簽賭,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牟利,並獲取新臺幣(下同)7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籍資料1份、手機翻拍照片、相關網站頁面截圖及查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某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複數次行為,其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獲利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