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M-113-嘉簡-1593-2025011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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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22 號),本院就恐嚇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其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成熟之人,因誤會而恐嚇告訴人,未能以   理性方式處理,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知錯態度,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參嘉簡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第19-21 頁撤回告訴狀(惟恐嚇係公訴罪不得撤回   告訴)】,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其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因案處刑及執行完畢,諒與   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另被告所持用未扣案 菜刀,既非其所有,亦難認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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