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M-113-嘉簡-1593-2025011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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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22 號),本院就恐嚇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其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成熟之人,因誤會而恐嚇告訴人,未能以 理性方式處理,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知錯態度,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參嘉簡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第19-21 頁撤回告訴狀(惟恐嚇係公訴罪不得撤回 告訴)】,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其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因案處刑及執行完畢,諒與 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另被告所持用未扣案 菜刀,既非其所有,亦難認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