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嘉簡-1594-202412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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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幸子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幸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1侵害住宅行為,同時為上開恐嚇及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二)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1)被告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2)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3)因懷疑告訴人楊秀玉與其男友曖昧,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4)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居住安全受影響及心生恐懼之程度。(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1號 被 告 李林幸子 女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幸子因認楊秀玉與其男友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之物、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13年9月2日8時許,未經楊秀玉之同意,無故侵入楊秀玉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之庭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逼近楊秀玉,以此方式恫嚇楊秀玉,因而使楊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持菜刀將楊秀玉上址住家之紗窗割破、將楊秀玉所種植之農作物連根拔起,致紗窗破裂而喪失原有之防閑效用,農作物亦喪失生長與整體價值完整性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楊秀玉。㈡又於113年9月5日8時許,又基於尋釁之動機,無故侵入楊秀玉上開住處,足以影響楊秀玉枝居住安寧。 二、案經楊秀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林幸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承認 其有下列犯行:㈠於113年9月2日8時許,未經告訴人楊秀玉之同意,侵入其上址住處,持菜刀恐嚇告訴人,並以該菜刀破壞告訴人紗窗、農作物之事實;㈡於113年9月5日8時許,未經告訴人楊秀玉之同意,侵入其上址住處,欲找告訴人理論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稽,被告之前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113年9月2日8時許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ㄧ、㈠、㈡之犯罪行為,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年滿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告訴及報告偵辦意旨以: (一)被告李林幸子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尚有將 告訴人楊秀玉放於屋外之衣服、鞋子、垃圾桶丟棄至屋旁空地,然此行為至多使衣服、物品產生髒污,仍可能以清洗方式除去,實難遽認該髒污情形已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結果,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導致器物毀損並因此不堪使用」之要件有別,告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毀損罪嫌,顯屬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涉若成罪,則係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李林幸子在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楊秀玉之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持棍棒攻擊他」等語,經查現場無錄音、錄影畫面可供勘驗調查實際發生過程,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已非無疑;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診斷欄位載明「右大腿、小腿壓痛無明顯外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益徵告訴人就醫時並無明顯外傷,而查任何人體皮膚受到揮、拍、撞等外力加壓時,皮下感覺神經為促使大腦做出對身體自我保護反應,以疼痛感作為傳導至大腦之訊息,並非有疼痛感覺即等同於受傷,是本案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主訴「遭不明人士用棍棒打傷大腿與小腿」等情,即屬對於身體或健康造成損害。另因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只是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尚非屬刑法上之傷害。是以縱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有以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亦不合於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要件,而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惟被告此部分涉若成罪,則係與前揭起訴之侵入住宅部分同時、地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