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M-113-嘉簡-1595-2025011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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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某時許,在乙○○位於嘉義市西區○○街之租屋處,與乙○○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乙○○推倒在地,毆打乙○○,以手掐住乙○○脖子,致乙○○受有兩側臉頰紅痛、左眼外側周圍紅痛、雙側頸部外側紅痛、雙手背瘀青疼痛之傷害。 (二)於同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甲○○在其車上與乙○○協商還款 事宜時,要求乙○○必須先交出手機供其查看才要還款,乙○○因而交付手機予甲○○查看。乙○○交付手機後,即先行下車至便利超商購買物品,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藏放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下方而侵占入己,拒絕歸還手機,乙○○報警到場處理,甲○○仍堅稱並未拿取乙○○之手機。嗣經警以手機定位功能尋找後,在該汽車駕駛座腳踏墊下方發現該手機(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