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嘉簡-1596-202412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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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3行「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第4至5行「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達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本案機車遭竊後於3日內即為員警尋回發還被害人施OO,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市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等節,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被 告 林達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達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8 時許前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旁馬路,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施OO所有而由其子施OO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隨即以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機車騎駛至雲林縣○○鄉○○路000號放置,嗣經警巡查發現(該機車已發還施OO)。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達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施OO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刑案現場相片2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