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簡-1598-20241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炤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1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4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炤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炤明於民國113年8月4日15時56分許,在臺鐵嘉義車站(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站出口處之U BIKE停放區,拾獲陳楷澍遺落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得手後將上開皮夾棄置在嘉義車站花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炤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楷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㈣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