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嘉簡-1601-202412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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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添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間,雇用泰國籍成年 女子K00000 S000000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養生館」內工作,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將上址作為容留、媒介上述泰國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而以媒介該女子與男客進行「全套按摩(包含性交易【(即由男客將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抽插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1次40分鐘,男客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200元之對價(另有從一般按摩之服務,收費為每1小時600元),事後甲○○再按日與該名女子分配,適男客黃○○於113年3月21日晚上8時許抵達上址並先行交付2,200元與甲○○,再進入房間內與前開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上址實施臨檢,乃當場查獲黃○○與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K00000 S000000、黃○○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 片、臨檢紀錄表、證人K00000 S000000入出境資料查詢、附表所示扣案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前揭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部分案件相同,則其於前案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後顯未能自我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年紀,並非無透過 正當合法工作謀生之能力,竟從事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時間非長,且依本案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媒介性交易1次,本次實際已取得之利益,且其媒介、容留性交易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之手段等),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所述犯罪動機(見偵卷第49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 由其提供做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日後其他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至於編號3之物則是證人黃○○從事性交易時所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尚未及分與證人K00000 S000000),且審酌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保險套13個 2. 潤滑液1條 3. 現金2,200元(仟元鈔2張、佰元鈔2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