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M-113-嘉簡-1603-202501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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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綵珍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綵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綵珍之母親林○○所有、平日多由蔡綵珍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前遭吊扣並繳回監理機關後,蔡綵珍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相同號碼車牌2面後,即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後,並陸續使用上開車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蔡綵珍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與同路段580巷口未發動引擎,經警查詢發現上開車輛車牌顯示為吊扣之狀態,為究明該車輛仍懸掛車牌之緣由而上前盤查,蔡綵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車輛所懸掛車牌是其所購買、懸掛之偽造車牌前,即表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綵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與扣案偽造車牌2面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31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為警查獲間,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雖然足認被告前後有多數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但依被告所陳係為購買、懸掛該等偽造車牌以利繼續使用車輛,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參諸被告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供稱「警方於113年10月31日9 時50分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580巷口與世賢路一段發現我使用的自小貨車000-0000停於路旁未發動故來對我們進行盤查,我跟我母親林○○當時在後方整理貨車上面的蔬果,警方查詢後發現我使用的自小貨車000-0000的車牌狀況是執行條例處分吊扣,故詢問我車牌是否已經繳回監理站,我向警方表示當時駕駛這輛自小貨車超速被監理站吊扣,且車牌已經繳回去監理站,現在掛的這兩面車牌是網路上買的偽造車牌,故警方依偽造特種文書案將我帶返所製作筆錄。」,另警察詢問被告「警方使用車籍系統查詢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現該車車輛狀態為執行條例處分吊扣,該車牌應繳回監理站,為何你使用並於路旁之自小貨車仍掛有000-0000之車牌?」(見調查筆錄第2至3頁),堪認本案查獲過程,乃被告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車輛停在路旁,經警見狀查詢得悉該車輛車牌係經吊扣,但該車卻仍懸掛相同號碼之車牌,故而上前究明緣由,被告因此供稱該車輛原先懸掛之車牌業經吊扣並繳回,現今所懸掛之車牌則是透過網路所購買。從而,被告向警察坦承上開車輛所懸掛車牌是其購得之偽造車牌前,尚難認警察有何等客觀跡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本案犯行,被告向警察坦承上情乃是於警察對其本案犯行產生發覺前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牌照因 故遭吊扣且已繳回,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便利而捨此不為,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自首,而其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非短,惟其犯罪動機僅是為圖便利使用車輛,並無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等情節,又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調查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購買,且供其於本案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路,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又依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被告繼續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