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簡-1604-20241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2號、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 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列「斗六 火車站」更正為「斗南火車站」;第7列「往改」更正為「王改」;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列「玩具BB槍一把」更正補充為「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單位面積動能為11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殺傷力標準)」;證據補充「被告楊淑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69435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淑瀅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 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得乘車之利益,致告訴人王改蒙受財產上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王改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亦不思正途,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李苡菁索取金錢,使其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等經濟狀況,家庭生活與身體心理狀況,及告訴人王改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字卷第2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得等同消費金額新臺幣2,04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既未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黃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把、無煙鹽酸1罐、OPPO智 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   被   告 楊淑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瀅因積欠高利貸、融資公司債務缺錢抵償,竟萌生貪念 ,分別為下列不法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33分許,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 及支付車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路0號斗六火車站前,招攬由王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到場,致王改誤信其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楊淑瀅因而搭乘上開車輛,再由楊淑瀅指示司機王改先行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復向往改佯稱因找不到友人,要求王改載運至嘉義市民族路段,王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駕駛車輛載運楊淑瀅至嘉義市○○路000號前,楊淑瀅方告知王改其無支付能力,而詐得車資共新臺幣(下同)2,045元之不法利益。嗣王改旋即載運楊淑瀅至派出所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5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   門市,因店內僅有店員李苡菁一人,別無其他人在場,見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手持玩具BB槍一把,對超商櫃檯內之李苡菁恫稱:「你不怕嗎?裡面有多少錢」等語,以此要求交付店內收銀台內現金,致使超商店員李苡菁心生畏懼,然李苡菁假意向楊淑瀅表示店內有監視器,且櫃檯內僅有現金2,000元,夜班管制櫃檯內現金,需至倉庫內拿取等語,要求進入店內倉庫拿取現金,楊淑瀅本欲持槍尾隨李苡菁進入店內倉庫,經李苡菁以外人不得入內為由拒絕,楊淑瀅便應允自行退出在倉庫外等候,李苡菁旋即將倉庫門上鎖,致電報警,並以雜物堆放倉庫門前,以阻止楊淑瀅入內,楊淑瀅見無法進入李苡菁所在倉庫內,且試圖打開店內收銀機未成,恐事跡敗露,離開上開便利超商門市,而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逃逸。嗣經李苡菁告知到場警員楊淑瀅特徵及逃逸方向,警旋即加以循線追捕,而生未遂之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苡菁證述相符,復經告訴人王改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便利超商北雄門市監視器影像涉錄翻拍相片暨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若所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仍為財物之交付,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最高法院台上字第86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楊淑瀅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隱瞞此重大交易事項,決意搭乘告訴人王改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自斗六火車站上車搭乘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至臺南市新營區,再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市民族路,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證人李苡菁於警詢時證述及超商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相片所示,其雖遭被告楊淑瀅持BB槍脅求交付現金,惟其當時已認知被告所持槍枝為玩具手槍,且假意欲交付現金,自身進入封閉倉庫內而得報警處理,即無處於不能抵抗的情形,且當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未達不能抵抗之程度,僅屬恐嚇取財範疇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資2,045元,尚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得瓦斯槍(含彈匣,氣動式槍枝【BB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經證人李苡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扣得黃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把、無煙鹽酸1罐、門號0000-000000號OPP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