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簡-1605-20241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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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96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訴字第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成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8時31分許 ,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弄茶」冷飲店內購買飲料後,因見其身上所攜現金已然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之店員徐○遙未注意之際,拔取徐○遙所管理、持有,沾黏在該店櫃檯處之「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之公益箱1只,將該公益箱摔在地下後,拿取公益箱因此散落在地面上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惟其甫彎身拾取時,即為徐○遙出聲喝斥阻止,而旋即離開現場逃逸,遂未得逞。嗣警據報趕抵現場,依在場人吳○傑之指引循線追緝江成威之行跡後,始行查獲。案經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遙、吳○傑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沈○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共計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過程中不免施用暴行或用不法腕力,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本件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告訴人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所有公益箱內 之財物,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記錄, 素行難謂良好,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竊取之金額,尚未竊取得手,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被 告 江成威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己解除)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成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8時31分許,在嘉義縣○○鎮○ ○里○○路000號「弄茶」冷飲店內購買飲料後,因見其身上所攜現金已然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該店之店員徐○遙不及防備之際,驟然強拔徐○遙所管理、持有,沾黏在該店櫃檯處之「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之公益箱1只,並該將公益箱摔在地下,欲拿取公益箱因此散落在地面上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惟其甫彎身拾取時,即為徐○遙出聲喝斥阻止,而旋即離開現場逃逸,遂未得逞。嗣警據報趕抵現場,依在場人吳○傑之指引循線追緝江成威之行跡後,始行查獲。 二、案經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遙、吳○傑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沈○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共計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觀念有所欠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昭迥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