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YDM-113-嘉簡-1607-202501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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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68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暐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弘暐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嘉義縣○○ 鄉○○○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加油站內,見該加油站之服務人員代號BN000-H113001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賴弘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加油,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性騷擾犯意,乘A女轉身查看油表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右側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弘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復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屬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確符合有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當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足徵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分別於110年6月22日、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至14、16至17頁)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酌前罪為竊盜及詐欺罪,而本案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認被告對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詎 被告為滿足自己情緒,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客觀上已屬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受羞辱恐懼,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於起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並有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41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貨運司機、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母親及女友照顧、與女友同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