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YDM-113-嘉簡-1612-2025011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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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岱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造成被 害人之不便,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侵占財物,事後已歸還被害人,足認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際歸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6號   被   告 吳岱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榮民醫院之檢驗科內,見張安平遺留在檢驗科桌面上之手錶1隻(下稱本案手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手錶拾起並離去,以此方式將本案手錶侵占入己。嗣張安平發覺遺失,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安平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本案手錶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手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安平等情,此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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