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M-113-嘉簡-1615-2025011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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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榮取為甲○○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榮取因不滿甲○○不回家及不接電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0時至同年月14日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鄉○○00號住處內,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對斯時身處嘉義市之甲○○(地址詳卷)恫稱:「如果妳要報家暴,我會一下就讓妳沒有辦法去報家暴」、「如果妳要報家暴就給妳報,我頂多判5、6個月而己,妳拿我沒辦法」、「我一定會24小時找妳,我一定會找妳,我絕對不會這樣就放過妳」、「妳事情做好就好,搞不好妳突然死掉,我越南的財產我也不要」、「我不做妳們都不知道,我一做妳們這些人都要死,一下就讓妳們死的沒半個」、「我要把電視跟其他東西都弄壞,我我全部都要」、「我如果找不到妳我就輸給妳,但是我找到妳我就會給妳死」、「你不要想貪財產,我一次就讓妳沒命,我沒有騙妳,如果妳沒有跟我分好,我不可能放妳走」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榮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偵卷第19、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語音訊息檔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榮取為告訴人甲○○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既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3頁反面),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警卷第7、8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應依下揭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數次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本應扶 持相助,詎其竟傳送上開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影響其意思自主決定,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