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3-嘉簡-1620-202501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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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韋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瑪格音樂飲食館內,飲宴席間因酒醉走錯包廂與206包廂顧客朱振郡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振郡致受有右側尺骨肱骨聯合半脫位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韋自白。 ㈡告訴人朱振郡指訴。 ㈢證人韋翔晧及朱峻辰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埔基醫院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因酒醉走錯包廂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致情 緒高漲,然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無法壓抑己身怒氣率而訴諸肢體暴力行為,恣意傷害告訴人致受有傷害,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