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DM-113-嘉簡-1623-2025010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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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692號、第116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1067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聖賢於民國113年7月1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市西區北興陸橋西往東機車道時,拾獲賴美旭遺落之智慧型手機(品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1支及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待其返家後,發現上開智慧型手機已因遭車輛碾壓而損壞,遂將之丟棄。嗣另持上開悠遊卡,利用其內之儲值金進行消費共計新臺幣761元後,再將上開悠遊卡丟棄(黃聖賢被訴涉嫌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聖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美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悠遊卡消費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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