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M-113-嘉簡-793-202410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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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6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訊號干擾器壹組、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喜烘烘投幣式自助洗衣」,持電子訊號干擾器(未扣押)干擾房○潔所有之兌幣機,再徒手竊取兌幣機掉落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7,040元。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即告訴人房○潔於偵查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四)照片。 三、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信安持其所有之電子訊號干擾器1組,竊取房○潔所有之7,040元,而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電子訊號干擾器1組、7,040元分別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