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M-113-嘉簡-822-2024101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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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陳鏡喬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奕翔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鏡喬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每期利息4,000元 」後補充「,直到能一次償還本金為止,如逾期繳息,每逾期1日需加付利息1000元」、第6至8行「,換算年利率為730%(計算式:4,000元÷10×365÷20,000元×100%=730%)」之記載刪除、第12行「均分」更正為「分配所得(分配方式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為週年百分之16,而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則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利息近1043%【計算式: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息日數10日×365日÷本金14000元×100%=1043%】,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顯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均相去甚遠;另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本件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超出一般債務之利息甚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是核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被告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告訴人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需金 錢周轉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對社會金融秩序與告訴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情形,暨被告黃奕翔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鏡喬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賣二手車、月收入約4萬元(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遭預扣手續費2000元及首期利息4000元,係分配由被告黃奕翔取得;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3000元利息,係分配由被告陳鏡喬取得;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匯款4000元利息,係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黃奕翔藉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2000+4000+2000=8000),被告陳鏡喬藉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13000+2000=15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 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本票2張,為告訴人借款當時簽立之本票,係供作清償借款擔保及證明之用,如嗣後清償借款,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號   被   告 黃奕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鏡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陳鏡喬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9時許,在嘉義巿西區文化路600號之香湖公園停車場,趁賴聖欽需錢孔急之際,約定貸與賴聖欽新臺幣(下同)2萬元,利息計算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預扣手續費2,000元及首期利息4,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4,000元予賴聖欽,換算年利率為730%(計算式:4,000元÷10×365÷20,000元×100%=730%),並要求賴聖欽簽發面額2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賴聖欽復於111年7月26日、同年8月14日匯款4,000元、1萬3,000元利息至陳鏡喬申辦之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陳鏡喬提領上開款項後即與黃奕翔均分,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賴聖欽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聖欽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奕翔坦承於前揭時、地借款2萬元給告訴人賴聖欽,告訴人是被告陳鏡喬介紹的客人,被告陳鏡喬抽取6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4000元給告訴人,其有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2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供擔保,其事後有收到7000元利息,也有向告訴人催收利息,承認本件重利犯行之事實。 2 被告陳鏡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陳鏡喬坦承本件重利犯 行。 ⒉證明被告黃奕翔所有犯罪事 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聖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件帳戶用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扣案被告黃奕翔所有本票2張、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被告2人貸款予告訴人賴聖欽後,雖有預扣利息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數次,惟被告2人既僅貸款1次,其等嗣後就該次貸款行為再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僅成立1個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案取得1萬7,000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本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是告訴人簽立交予被告黃奕翔收執之本票2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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