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M-113-嘉簡-837-2024101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素 高嘉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推筒仔貳副、天九牌貳副、麻 將壹副、撲克牌拾貳副、撲克牌參拾玖張、監視器主機壹臺、監 視器鏡頭肆支、電視螢幕壹臺、現金夾拾貳支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高嘉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基於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外犯罪事實第4行「112」更正為「11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阿素、高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守法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並考量被告陳阿素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高嘉祥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經營賭場期間、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所得獲利情形,及被告陳阿素前已有賭博前科,被告高嘉祥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陳阿素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嘉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推筒仔2副、天九牌2副、麻將1副、撲克牌12副、撲 克牌3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現金夾12支,為被告陳阿素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阿素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又扣案之電腦螢幕1臺,被告陳阿素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復據被告高嘉祥於警詢時供稱該電視螢幕會作為賭場監視確認賭客身分之用等語(警卷第1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陳阿素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陳阿素主文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46700元,其中2300元業據被告陳阿素於警詢時自 承為營利所得之抽頭金等語(警卷第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阿素主文下宣告沒收。被告陳阿素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扣案現金均是其個人財物等語,惟在未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阿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下,本院認被告陳阿素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至其餘扣案現金44400元部分,據被告陳阿素於警詢中陳稱該款項係其個人財物等語(警卷第7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款項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1號   被   告 陳阿素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114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2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嘉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之2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素與高嘉祥為母子關係,2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提供賭博場所之接續犯意,在其等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00住處、居所,由陳阿素擔任賭場負責人,高嘉祥提供上開房屋,並擔任看門、把風人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以不固定之頻率,在上址經營賭場,聚集陳阿素相熟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目賊子」之方式【以一副撲克牌40張(去掉J、Q、K)為1局,4位玩家1位當莊家,3位當閒家遊玩,先擲骰子決定誰先拿牌,開始後逆時針依序抽排,每家抽2張牌,以2張牌加總之點數扣掉10點後,以剩餘之點數比大小(例如:拿到6點、7點,實際點數即為3點),若莊家點數最大,即為全贏,若莊家點數最小則通賠,若點數與莊家相同,即為平手(無輸贏)】賭博財物,每局下注金最低100元,最高500元,每輪賭資若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元,莊家需提出百分之7之抽頭金交予陳阿素。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21時13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碧珠、仇林美妹、黃武龍、吳慶禹、藍秋蓮、鄧素珍;並扣得抽頭金4萬6700元、推筒仔2副、天九牌2副、麻將1副、撲克牌12副、撲克牌3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電視螢幕1臺、現金夾12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阿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阿素坦承上開犯行: 伊有於上址主持賭場及抽頭,每輪賭資300元中伊會收取10元當抽頭金。 ⑵對查扣之4萬6700元現金是否為抽頭金有爭執: 於警詢時稱其中僅有2300元是向賭客黃武龍、吳慶禹、藍秋蓮、黃碧珠收取,其餘係自己要繳會費的錢。於偵查中改稱4萬6700元是她錢包裡原有的錢,而非賭資。 ⑶全盤否認被告高嘉祥有何上開犯行。 2 被告高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高嘉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賭場由陳阿素主持,伊都沒有參與、主持。 ⑵該賭場於000年0月間開始經營,無固定營業時間,若有賭博,最晚會於20時、21時結束。 ⑶該賭場無人把風,賭客若要進入賭場會先按鈴,由伊或陳阿素觀看監視器確認賭客身分後,再透過門鈴電話幫賭客開門。(警卷第15頁) 3 證人鄭宛庭、黃碧珠、黃武龍、吳慶禹、藍秋蓮、陳淑珠鄧素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陳阿素有於上址經營賭場供人賭博,並有抽頭之事實。 4 證人黃碧珠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黃碧珠證稱: 於警詢時稱由高嘉祥幫伊開小門讓伊進去,係該賭場之後門,後又改稱係從正門進入。證明被告高嘉祥有參與賭場運作並看門之事實。 5 證人黃武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證人黃武龍於警詢時證稱: 「我知道賭場是有抽頭的,抽頭的金額是1萬元就拿700元當抽頭金,只要賭桌上下注金額達到3000元,就要拿抽頭金200給陳阿素。」等語。證明陳阿素有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收取7%抽頭金之犯罪事實。 ⑵然於偵查中卻改稱:賭客隨意支付抽頭給陳阿素,算是付她水電費等語。然仍證明被告陳阿素有經營賭場並抽頭之事實。 ⑶賭客按完電鈴後,有時是高嘉祥,有時是陳阿素遠端開門;高嘉祥都會在屋內看監視器,看到認識的人才讓賭客進門;證人黃碧珠所謂之「小門」,就是車庫旁一扇獨立的門,與車庫位在同一面,高嘉祥幫伊開門,就是開該小門讓伊進去等語。證明被告高嘉祥有參與賭場運作並看門之事實。 6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查獲現場照片。 警方在上址賭場扣得抽頭金4萬6700元、推筒仔2副、天九牌2副、麻將1副、撲克牌12副、撲克牌3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電視螢幕1臺、現金夾1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阿素、高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阿素有犯罪所得4萬6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推筒仔2副、天九牌2副、麻將1副、撲克牌12副、撲克牌3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電視螢幕1臺、現金夾12支,係被告陳阿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