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M-113-嘉簡-900-2024101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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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30日12時止」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6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底某日止」、第13行「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即均歸甲○○所有」更正為「甲○○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予上游組頭,並從中抽取水錢,以此牟利」、第14行「12時許」更正為「16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案犯行實施期間係自108年6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底某日止,被告犯罪期間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因被告歷來賭博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則被告犯行終止時點為法律修正施行後之113年4月底某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適用修正後新法即可,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亦有提供賭客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下注簽賭之事實,且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罪名本質係賭博罪,僅行為態樣與第1項不同而已,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應由本院補充即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期間,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賭博,而藉此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先後多次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賭博,圖謀 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上揭經營賭博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10鄰田寮95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30日12時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親往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方式,經營地下「台灣今彩539」(下稱「今彩539」) 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每注賭金為80元,由賭客任意下注,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40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即均歸甲○○所有。嗣於113年5月13日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始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官峯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51號搜索票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手機螢幕翻拍照片7張、現場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前開賭博犯行,迄今犯罪所得共約1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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