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嘉簡-933-202410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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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6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角材壹佰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自用」更正為「 租賃」;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鐵角材100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5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旁工地,見李柏欣所有置放於工地內之鐵角材100支(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運竊取該鐵角材後,駕駛車輛離去。嗣經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柏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良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有租賃該自用小貨車,並於上述時點在該處,惟否認有竊取物品,辯稱「僅是停在該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鐵角材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13年4月7日及113年6月4日兩份職務報告、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竊取告訴人之鐵角材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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