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嘉簡-966-2024110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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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賓 陳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江長霖(現經本院拘提中)與甲○○因工作關係發生糾紛, 乃委由乙○○為其尋找甲○○之行蹤。嗣乙○○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西區興通路與忠順一街口發現甲○○所駕駛之車輛,即聯繫江長霖前來,並在該處等候甲○○,江長霖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趕往前開地點。而乙○○於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見甲○○出現,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旋即上前勾住甲○○頸部,強拉甲○○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甲○○掙扎反抗之際,江長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抵達現場,江長霖、丙○○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江長霖下車拉住甲○○,乙○○則拉扯甲○○之包包,不讓甲○○離開。詎丙○○見甲○○遲遲無法上車,復另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車內取出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朝甲○○毆打,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因甲○○奮力掙脫,始逃離現場,江長霖、乙○○、丙○○3人未能強押甲○○上車帶走得逞。甲○○旋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訴字卷第47頁),並互核被告2人歷來供述一致,且與共犯江長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偵緝卷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復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其遭被告2人及共犯江長霖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綦詳(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6頁,偵卷第22頁),亦有嘉義市西區興通路與忠順一街口監視器於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34分拍攝到本案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3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8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觀之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凌晨時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其確受有左前臂挫傷等情,此有該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8頁)及告訴人提出其左前臂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4頁)附卷可參,與其上開指稱係遭被告丙○○持球棒毆打而造成其受傷一節(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2頁)相符,足認被告丙○○所持之球棒顯然對人體具有殺傷力,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為明確。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其主觀與客觀要素,並具有相互為 用之共同性。就主觀要素而言,必須數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共同之犯罪決意),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為犯罪貢獻,所有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是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不能一概以共同正犯論;倘欠缺犯意聯絡,緃使客觀上有共同行為之分擔,充其量僅能成立同時犯,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坦承其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見訴字卷第47頁),然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乙○○出現後,江長霖即開車抵達,江長霖比丙○○早下車,之後我才看到丙○○拿著球棒下車,要來打我,我就跑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且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看到江長霖駕駛的車輛後座有1支球棒(見警卷第16頁),我下車時,就拿江長霖放在車上的球棒下去,並打甲○○(見偵卷第35頁),我拿球棒打甲○○的目的是要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不讓他離開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是當被告丙○○係見被告乙○○、共犯江長霖與告訴人拉扯之際,其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下車,並朝告訴人毆打,堪認被告丙○○前開所為,自應非屬被告乙○○、共犯江長霖原本犯意聯絡之範圍,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共犯江長霖對此有預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丙○○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確屬被告乙○○、共犯江長霖與被告丙○○之犯意聯絡範圍,且被告乙○○、共犯江長霖對之亦無行為分擔,是被告乙○○、共犯江長霖就被告丙○○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從認定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3、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 項、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見訴字卷第9頁),然被告乙○○、丙○○於「112年8月24日」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前,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見本院卷第23頁),是起訴意旨就被告乙○○、丙○○所為認定之所犯法條,雖顯有不當,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乙○○、丙○○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訴字卷第46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⑵、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乙○○、丙○○起訴法條上開罪名時 ,漏未告知「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之未遂犯」,以及對被告丙○○告知「同條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規定(見訴字卷第46頁),雖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除被告乙○○、丙○○所為犯行為未遂犯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外,被告丙○○所為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前開未遂犯及加重條件均無礙被告乙○○、丙○○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1、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丙○○均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卻受共犯江長霖 之邀集、指示,先由被告乙○○向共犯江長霖告知告訴人之行蹤,嗣當被告乙○○發現告訴人,旋上前強押告訴人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待共犯江長霖駕車搭載被告丙○○到場,共犯江長霖旋下車與被告乙○○一同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而被告丙○○見告訴人遲遲無法上車,則持球棒下車毆打告訴人(被告丙○○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非屬被告乙○○、共犯江長霖之犯意聯絡範圍,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丙○○與共犯江長霖3人同具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分工實施犯行,是被告乙○○、丙○○與共犯江長霖,均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分別實行犯行,依上揭說明,其等就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負其刑責。 ㈢、被告丙○○本案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丙○○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訴字卷第50 頁),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被告乙○○、丙○○著手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㈤、科刑部分 1、被告乙○○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共犯江長霖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一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足徵其漠視他人自由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訴字卷第47頁),且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此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卷第64頁)在卷可參,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訴字卷第41頁),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陳日間從事工地臨時工、晚間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單身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以及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分擔之程度、手段、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現年37歲,自陳有正當工作、單身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是本院認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⑶、另為使被告乙○○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⑷、至於被告乙○○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2、被告丙○○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共犯江長霖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一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朝告訴人毆打,足徵其漠視他人自由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訴字卷第47頁),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訴字卷第41頁),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其自陳從事餐飲業員工、月薪2萬元至3萬元、單身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1頁),以及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分擔之程度、手段,與其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助勢施強暴脅迫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丙○○持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球棒1支,雖係其作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47頁),然前開球棒1支為被告江長霖所有,此據共犯江長霖、被告丙○○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5頁,偵緝卷第41頁),自非被告丙○○可自行支配處分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