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嘉簡-977-2024111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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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俊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呂俊頌為毒品調驗人口,警經徵得呂俊頌同意,於112年10月14日晚上8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俊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與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購買(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然因被告不知「阿耀」之真實年籍資料,經警方調查後亦無查出「阿耀」真實年籍,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到案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8月13日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886號裁定,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3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被告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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