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嘉簡-995-202411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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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舜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舜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下午2時20分許」 更正為「1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為6.5897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毓哲,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90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顯然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又本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自他人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已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雙親、祖母因患病,均需仰賴被告照顧、接送醫院就診,家中經營食品雜貨店工作,僅能靠被告勉力維持經營等語(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刑事辯護狀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均含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6.806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469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19號鑑驗書,偵卷第32頁) 2 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2.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712號鑑定書,偵卷第33-34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邱舜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舜鴻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禾風汽車旅館」216號房內,向林毓哲(由警另外查辦中)收受愷他命1包(毛重8.04公克,純質淨重5.469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毛重27.47公克,純質淨重1.1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6日上午1時35分許,警方接獲檢舉,至上述盤查,經邱舜鴻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舜鴻於警詢(坦承毒品為林郁哲 提供)及偵查中(偵查中坦承該毒品是林毓哲所贈送收受)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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