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軍簡-2-20241227-1

字號

嘉軍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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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典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典士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上兵」更正為「上等兵」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楊典士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國軍人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 務所在地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本 應重法守紀,竟棄營區安全於不顧,於擔任衛哨勤務時,擅離勤務所在地,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自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 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2號   被   告 楊典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典士前係服役於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嘉義 補給分庫擔任上兵,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2時許至同日24時許,擔任大門衛哨職務,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詎楊典士於擔任大門衛哨期間,明知應堅守崗位以應付各突發狀況,未獲奉准不可擅離應值勤之所在地,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23時26分許,擅自離開衛哨處所,前往吸菸區與單位同仁聊天、飲酒,至同日23時34分許始返回衛哨處所繼續執勤。嗣經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接獲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典士於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凱、王○展、許○桂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函、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被告人員基本資料、中士廖○凱、王○展、上兵許○桂及被告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案件報告書、嘉義補給庫分庫113年7月26日衛哨輪值表及安全士官夜間查鋪紀錄、嘉義補給庫分庫警衛勤務勤前教育簽到冊、偵辦現役軍人楊典士違反職役職責罪案監視器影像分析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擔任 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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