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國審交訴-3-20241225-1
字號
國審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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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曾智仁對酒駕致死乙情為認罪之答 辯,並對全部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不採行國民法官審理。因此,本案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請求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㈠第178-179頁),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此乃一 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無辜之災,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再三地經主管機關透過各種管道、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持續呼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酒駕致死案件,尤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刑事重大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於裁判之公益價值。 ⒉本案爭點涉及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有無刑法第59 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是否給予緩刑等規定之適用。然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經由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⒊而且,依本案起訴書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情節以言,與一般 國民生活中於道路上往來,無論步行、駕車或乘車等日常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能讓多元意見發揮效果,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可使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充分之理解,進而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討論,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無疑。本院經權衡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認本案並無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再者,即使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惟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將滿2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事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其中酒駕致死案件,本身即具有相當之社會公益性及新聞焦點性,無論是否適用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均有可能經由媒體報導,用以提醒、呼籲並教育酒後切勿駕車之正確觀念,尚不能因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理由。 ㈢另若被害人家屬欲出庭表示意見,本院將視個案所需,依聲 請或職權,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俾使被害人家屬安心出庭,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應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