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M-113-國審交訴-4-20241220-2
字號
國審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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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286號),經國民法官法庭全體參與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前段、第1項第4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銘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王志銘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志銘復於10年內之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王志銘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已處於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毒品後,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及對周遭事物之注意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若有不慎,可能肇致死傷,仍於111年7月24日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沿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嘉4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嘉64線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號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至少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影響其操控、注意、反應能力,闖紅燈撞擊由潘龔閃騎乘、搭載潘新發、沿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嘉64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右側車身,潘龔閃、潘新發遭撞擊後飛起並滾落至地。潘新發經救護到醫院前已無自主呼吸、心跳,於同年月25日凌晨4時38分許死亡,潘龔閃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死亡。經警於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8分許徵得王志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3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38780ng/mL)、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1093ng/mL、嗎啡13360ng/mL)陽性反應。 二、本件判決所援用之相關罪責、量刑證據名稱 (一)檢證3-1至3-5、8-1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三第9-11、17-18頁)。 (二)檢證1-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證1-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檢證1-3至1-5路口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檢證1-6事故現場照片、檢證8-2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證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張。 (三)檢證2-1至2-4潘龔閃、潘新發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 (四)檢證3-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證3-7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證3-8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7-1健保個人就醫資料查詢、檢證7-2廖寶全診所113年1月29日廖寶全診所管字第1130105號函、被證1-1雲林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書及附件之起訴書。 (五)檢證4-1員警陳樺之密錄器影像、檢證5-1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113年9月13日醫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案件回覆書第9頁(本院卷三第21頁)、檢證6-1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檢證6-2矯正簡表、被證1-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00084530號函、被證8石台平法醫師113年7月6日之函覆回文。 (六)檢證5-2鑑定人翁德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 70-297頁),及其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先行解說時所用之口頭簡報資料(檢察官燒錄於光碟中,置於本院卷二末之證件存置袋)。 (七)檢方當庭聲請調查、經本院裁定准許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103年酒駕交通違規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65號簡易判決、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本院卷三第33-42頁)。 (八)檢證9-1告訴人潘文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 29-237頁)、檢證1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檢證1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4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檢證13被告歷年來交通違規紀錄。 (九)被證3自首情形紀錄表、被證4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被證 4-1被告於法務部○○○○○○○○○○○○之收容人行狀考核紀錄表、110年8月20第一次會談紀錄、被證4-2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被證4-3被告於法務部○○○○○○○○○之教誨紀錄表、收容人在監行狀考核紀錄表。 三、關於本案爭點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認定 辯方固提出被證1-1主張被告係於111年7月22日混合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藉以說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後迄車禍發生時已間隔相當時間,被告自已不受上開毒品作用之影響。然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稱最後一次吸毒是在7月22日,不過在7月24日晚上8時許從被告的尿液測得3萬多,這當然跟尿的濃稀度有很大的影響,我在臺大急診看吸毒者的經驗,在48小時還測到3萬多,回推到7月22日晚上6時許若把被告抓來測的話,可能會是60幾萬,感覺不太合理,可能被告在那之後有吸毒,但是我只有一個尿液採點無法判斷,只是合理懷疑而已。60幾萬這樣的濃度是非常、非常、非常的高,以我的經驗目前最高是測到26萬,從來沒有人超過50萬等語(本院卷二第282、289頁)。由本件被告遭驗得之毒品濃度,配合鑑定人之實務經驗,國民法官法庭於合理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據自由心證之認定,尚無法認定本件被告確實係111年7月22日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影響其當時駕駛狀態 鑑定人翁德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藥頭製造海洛因的純度 有問題,會同時生產出海洛因及可待因,所以可待因是製造海洛因的副產物,主角是海洛因。海洛因在我們身體裡大概兩個小時內就會全部代謝成嗎啡,最後嗎啡再從隨尿液排出,從尿液排出的不是嗎啡本身,經身體代謝變成嗎啡六葡萄甘酸及嗎啡三葡萄甘酸,簡稱M6G及M3G,因為排出的量主要是以嗎啡三葡萄甘酸及嗎啡六葡萄甘酸為主,嗎啡的排出量沒有那麼多。根據衛福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為了增加檢驗的靈敏度,會在實驗中加上酸,讓本來已經沒有作用的M3G還原成嗎啡,這樣子我們就比較容易偵測的到。由此可知,依目前我國衛福部規定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會把對身體沒作用的M3G也還原成嗎啡來檢驗,根據本案,我無法從全部的嗎啡來判斷。因為包含了沒有用的M3G,所以我無法判斷案發當時被告體內具有活性的嗎啡有多少,我也沒有辦法知道案發時嗎啡對被告行為的影響等語(本院卷二第272-273、275頁)。是以,在無法確認被告案發時體內具有活性之嗎啡數值之情況下,即無法以驗尿測得之嗎啡濃度,判斷被告當時之駕車行為,是否有受海洛因之影響。 (三)被告至少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1、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38780ng/mL,高於90%之急性精神症狀患者。因沒有測量兩個時點之數值,無法確認是屬於上升期或下降期,然無論是何者,以被告檢驗出如此高之濃度,對於中樞神經有高度影響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273-27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症狀與駕駛有關者,包含:興奮感、主觀覺得不會疲倦、變比較神經質、頭痛、坐立不安、顫抖、易怒、過度反應、焦躁焦慮、混淆、多疑、幻覺、暴力行為、癲癇發作、死亡、疲倦、憂鬱、很想再使用藥物、非常嗜睡等。以上這些症狀可能會明顯降低身體反應能力及駕駛時所需之注意能力、判斷能力,有檢證5-1附卷可查。 2、經當庭播放檢證1-3,可見被告通過第一路口時號誌為黃燈,於監視器時間18:12:00時第二個路口變換為紅燈,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8:12:03時闖越第二個路口紅燈。於18:12:05時第三個路口(即本案路口)變換為紅燈。檢證1-4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與檢證1-3之時間同步,由檢證1-4,可見於18:12:11時B車駛入本案路口,被告於18:12:13時駛至本案路口,被告A車直接撞擊B車之右側車身,被害人2人遭A車擋風玻璃撞擊後飛起再滾落摔地。於被告通過第一、第二、本案路口直至被害人2人遭撞擊前一刻,車速大致均相同,並未明顯加速或減速。而被害人2人是自被告左前方垂直被告方向向前直行,先經過被告車道左方之車道後,才駛至被告行向車道前。本案路口之交通號誌,於被告駛入本案路口前,已紅燈約8秒,並非突然改變燈號。由上開被告始終大致均速之駕駛行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未有煞車痕可知,被告顯非為搶快而加速闖越紅燈,被告不僅對於紅燈號誌毫無反應,也對於左前方、移動至正前方視線明顯有人、車靠近毫無反應。足見被告係全然視而不見之未注意,並非注意後反應不及。且一般正常駕駛人,如看到前方有人、車,均應會有緊急煞停或偏向閃避,以避免或降低傷害之正常反應(至於是否及時煞停或順利閃避在所不論)。然被告直至本件碰撞發生才減速煞停,顯與一般正常駕駛人遇到緊急狀況之反應不符。參諸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我當時恍神,沒有注意到路口號誌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我闖第一個紅燈的時候腦袋空空等語。與上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全然未有反應之狀態相同。另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根據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列出可合理懷疑毒駕可能性之5種狀況,被告符合2種。一為速度和剎車問題、一為警覺性問題(對交通信號或行駛間突發狀況反應遲緩、對警察信號反應遲緩或未反應)。本案被告明顯有「看到紅燈卻沒有改變行車速度」以及「撞到人卻沒有緊急煞車」的情形。只要符合5種狀況中的2種,有50%的可能是毒駕。開車不是只有專心,是我們眼睛跟耳朵的反應都要正常,感覺平衡感要正常,開車是看起來很簡單,但是他是一個要高度心智協調的行為,你眼睛要沒有問題,旁邊車子開過來,對面衝過來,你耳朵要聽到後面有車子要過來,第二個你的反應要正常,你對信號的反應正常,你看到紅燈要能鑑別他是紅燈,不管你是不是要闖紅燈,你都要辨別出他就是紅燈,辨別能力要正常。反應要正常,人衝到我的前面,要及時能夠踩煞車,也就是我的眼睛看到,跟我腳的動作時間要很接近,這三方面完全配合起來,才是一個安全駕駛的系統。如果用了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很專心,隧道視野只想達到目的地,旁邊的東西我都不會注意,這樣並不是一個安全的駕駛。並非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就一定是毒駕。但因為本件測到高濃度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的影響,剛好可以符合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70-271、280-281、285-286頁)。是以,由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態樣,佐以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以及上開之判斷標準,應可推認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確實是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 3、辯方固提出被證1-4,表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無法依照 被告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判斷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以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中記載大部分國家認為尿液不可以作為法律上毒駕判定之檢體。就此部分,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好的方式是抽血,血液是你使用藥物以後,進入身體大概1天之內可以測到,血液濃度的高低跟影響這個行為的症狀是一致。但血液可測得之時間區段與尿液有重疊,血液跟尿液是可以同一個時間出現,而濃度這麼高的情況下,在我們醫院過去的經驗,跟急診科、精神科共同討論的結果,依照被告尿液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780ng/mL,是合理可以解釋他當時的行為是受到甲基安非他命的影響。我們說尿液不是適合的檢體,是因為大範圍的來講,假設今天驗到數值500,可能他吸毒後4、5天都還可以驗到500以上,如果這種數值500情況用尿液結果來解釋毒駕可能就不合理。但我們今天見到的數值是3萬,3萬就可以合理懷疑,即使沒有採血液,他就是落在同時血液、尿液都可以測到的階段等語(本院卷二第283-284頁)。足以說明本案何得以尿液檢驗作為判斷之原因。故依據鑑定團隊之專業,及臨床醫學所得,並徵諸被告駕駛當時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推認被告已受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影響,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乙節,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可認定。 4、辯方另以檢證4-1之員警密錄器,以及證人即員警陳樺、 蔡育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劉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說明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與員警間之應對態度並無異常,行為舉止亦未有異狀。且以被告於事發前可以從北港駕車至鹿草又返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均係行駛在車道,並未偏離等情,主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然不能安全駕駛,非屬不能駕駛。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警察對答正常並不代表開車能夠正常,開車是一個需要極度精密、心智都正常的情況下才能運行的動作,不是講話正常,開車就能正常,因為開車他必須眼睛、耳朵判斷力、反應都沒有問題。但在本案明顯可以看的出來,被告看到紅燈,完全沒有感覺,所以他判斷力就有問題。第二個他的反應力有問題,因為你看到東西在0.75秒內就可以反應,甚至被告有2秒的緩衝時間可以反應,他還是沒有反應,所以他的反應辨識能力有問題,所以這個可以顯示出他當時的心智反應一定不是完全正常。開車是需要高度心智、專心的動作。被告看到紅燈完全沒有感覺,不像要闖紅燈會稍微遲疑要決定停下來還是衝過去,但被告是完全沒有感覺,所以訊號辨識異常,再者被害者也不是出來直接被撞到,而是被害者騎到被告的前面才被撞到,被告也沒有緊急煞車,所以被告從看到被害者到踩煞車的時間也延長。撞到人之後,身體緊張,緊張之後,會產生腎上腺激素,這些會有同樣的功用,所以我們不能夠用事後的情形回答案發當時那一瞬間的狀況。甲基安非他命會大量消耗多巴胺,只要中間有產生一個多巴胺,甲基安非他命就會趕快去燒他,這個時候就是有活力是正常,可是燒完了又沒了,就沒活力,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的效用是間歇性的。被告他可能影響的程度不是在講話應對的方面,影響的是更重要、精密功能的方面,所以他的急性精神症狀應該是屬於這個等語(本院卷二第282-283、286、290-291、295頁)。是縱使被告於事發之後可以正常與員警應答,亦無從佐證其於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當下之精神狀態,同屬正常。是辯方上開主張,尚無法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 5、被告固然辯稱,其於事故發生當日早上、中午,皆有服用 廖寶全診所之藥物,並提出藥袋供檢察官調查: (1)然依檢證7-1、7-2可知,被告係於111年6月8日至廖寶 全診所就診拿取1週份量之藥物。如被告有依照醫囑服 用藥物,則被告於1個多月後,何以仍有剩餘之藥物可 供服用,實有疑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藥都 是用米白色的手包紙包裝,一包裡面有很多顆,外包裝 都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然依照鑑定人於本院 審理中說明依據病歷資料之記載,總共有8種不同之藥 品,部分為睡前服用,部分為1天2次,部分為1天3次, 部分為1天4次(本院卷二第293-294、325頁),亦即藥 品之服用頻率多有不同。診所理應會區分不同顏色包裝 ,使患者清楚不同包裝係不同時間服用,或者相同藥品 一起包裝,使患者依照醫囑服用藥品。被告卻稱包裝外 觀完全相同,亦屬有疑。綜合上情,被告於事故發生當 日,是否有服用廖寶全診所藥物,實有可疑。 (2)縱使被告有服用廖寶全診所藥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是當天早上吃,下午約1點多也有吃。大約2點從 雲林北港出門到嘉義鹿草找朋友,路程約半小時。再從 鹿草要回程,到事故路口大約10分鐘左右,在這段期間 我都沒有感覺到疲憊或恍神等語(本院卷三第10、15頁 )。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寶全診所開立之藥物 ,與甲基安非他命會有間歇性作用不同。診所藥物如藥 效發作,會持續作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295頁)。 由被告自陳服用廖寶全診所藥物之時間,及自陳於去程 、回程時於事故發生前精神均無異狀,可知被告服用廖 寶全診所藥物後,直到事故發生前已超過4個小時,而 在事故發生前,被告均未受到藥物之影響。由廖寶全診 所藥物藥效之持續性,應可判斷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之駕駛行為並未受到該診所藥物之影響,反而與甲基安 非他命之間歇性發作特徵相符。 (四)被害人潘新發未配戴安全帽與其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1、關於被害人潘龔閃排除頭部傷勢後,仍會因其他傷勢致死 一節,此有上開被證8可佐,核與鑑定人到庭關於被害人潘龔閃部分證述相符,故此部分不予贅述。至於被害人潘新發部分,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創傷嚴重程度分數(Injury Severity Score,下簡稱ISS),是醫學上國際公認、衛福部也公布來評估創傷受害者受傷的嚴重程度。當患者年紀65歲以上,ISS分數20以上時,有50%以上之死亡率。前座的潘龔閃,腦部沒有受傷,她是受傷會比較輕微的駕駛,都那麼嚴重了,更何況是後座的潘新發,因為他沒有防衛能力,本來後座乘客受傷就會比較嚴重。駕駛潘龔閃案發時約73歲,其ISS分數保守計算為41。如果扣除頭部傷勢,其ISS分數為32。後座乘客潘新發案發時約75歲,其ISS分數為50。如果扣除頭部傷勢,其ISS分數為22。依照二人年紀,二人之ISS分數均表示就算扣除頭部傷勢,也有超過50%以上之死亡率。且依照ISS標準,於到院前死亡ISS一律為75分,本件潘新發於到醫院前,已無自主性呼吸及心跳,他的ISS分數應該也是75。在真實情況下,潘新發是最高分75分,潘龔閃是41分,最後他們兩個都不幸死亡,就算有戴安全帽,他們的死亡率也是大於百分之50。更何況安全帽在這個案件下,很可能無法提供完全的保護。依照電腦斷層,潘新發是當場死亡,其他地方死後本來就比較不會受傷。駕駛潘龔閃都已經那麼嚴重死亡了,怎麼會說後面那個人受的傷就比較不嚴重。潘新發如果頭部沒有受傷,死亡率最低是50%,最高就是100%等語(本院卷二第275-279、287-289頁)。是以,縱使排除頭部傷勢,被害人潘新發仍有相當高度之死亡可能。 2、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以豬腦測試,分為裝入保鮮 盒與未裝保鮮盒,於2公尺墜落,有裝保鮮盒之豬腦確實較為完整。然於3公尺墜落,無論有無裝保鮮盒,豬腦均嚴重受損。安全帽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降低腦部受傷程度,一旦超過安全帽保護限度,腦部仍會受到極大的傷害導致死亡。且安全帽是在保護自摔,如本件情況,遭被告以未減速之車輛直接撞擊,從擋風玻璃彈飛之撞擊力道非常大,縱使有戴安全帽,也不足以保護被害人之腦部等語(本院卷二第278-279、287-288頁)。辯護人雖以上開測試並非國際公認之測試方式,保鮮盒之保護力也無法與安全帽相比擬,也沒有考慮頭骨之保護力,認為上開豬腦測試實有疑問。然上開測試並非具體測試在何種保護係數或多大速度撞擊下之腦傷情形,僅係用以說明縱使有外在保護,在超過一定之衝擊力道下,外在保護也會失效。 3、以潘新發之ISS分數排除腦部傷勢後,已有50%以上之死亡 率,其所受第2至4肋骨骨折、氣胸、肺塌陷、體內積水等傷勢,對75歲高齡老人而言,應屬嚴重。況且依照本件車禍撞擊情形,縱使潘新發有配戴安全帽,腦部亦無法避免受有傷害。以潘新發為後座乘客,其所受傷勢會比駕駛潘龔閃嚴重。而潘龔閃於本件所受傷勢,排除腦部傷勢也足以導致死亡,更何況係後座之潘新發。而潘新發其餘之ISS數值,之所以未更高,係因潘新發於事故當時已OHCA。是以,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照本件交通事故情節,縱使被害人潘新發配戴安全帽,仍不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 4、辯方固提出被證8、9,主張若被害人潘新發有配戴安全帽 ,應不致死亡。然被證8、9並未有相關客觀數據可供判斷,且於被證8、9之書面意見中並未提及被害人潘新發75歲高齡受到本件碰撞並非輕微交通事故之影響。再者被證8命題係如排除頭部傷勢,其他部分所受傷勢,是否仍有致命可能?惟此假設命題,與本件被害人潘新發所遭遇之交通事故尚非一致,縱使被害人潘新發當時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然依照當時碰撞之情形,甚難排除頭部受有傷勢之可能,故無法與全然不受有頭部傷勢畫上等號。此假設命題,於本件尚難參酌援用。辯方另提出被證7配戴安全帽之立法理由,藉以說明配戴安全帽可以降低傷亡的機率。關於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可以降低傷亡的機率,雖乃眾所皆知,但是依照本件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鑑定人所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尚非輕微,縱使配戴安全帽對於被害人潘新發來說,仍然不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業據說明如前。故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均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5、是以,本件被害人2人未配戴安全帽,對於被害人2人死亡 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四、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除原有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外,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事由,被告本案係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依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修正後第1項第4款規定,均成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依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即足(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被告本案相關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之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係「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4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原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本院卷二第96頁),故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經查,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 之無照駕車情形,業據被告自陳在案,並有檢證8-1、8-2在卷可佐。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既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舉之數種加重情形,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科刑部分 (一)本案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檢證10,並指明被告前於111年5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然檢察官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已評價10年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加重,如再依累犯評價5年內執行完畢之前案予以加重,顯然有重複評價之疑慮,故不予主張加重。是被告雖成立累犯,但檢察官既盡其對被告有利之注意義務,而主張不予加重,則本院自無從予以加重。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證3),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雖然被告否認毒駕致死,然被告於肇事現場時,向警員坦認為肇事駕駛,且自願同意接受採尿而此為本案之重要證據,應可認為對於節省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發現真實甚有助益。又本案後續雖進行許多鑑定、調查,然此係被告之抗辯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宜以此否定被告先前坦認為肇事駕駛亦有助於釐清事實之態度,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三)被告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晚間6時許、人車往來並非稀少路段如 此危險駕駛,違規情節嚴重,且造成2人死亡,惡性非低、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被告係自主吸食毒品,駕駛車輛是要去找朋友,亦非逼不得已之原因。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且被告業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2年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被告於身體仍受毒品影響之情況下,駕駛汽車,無視毒品 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完全無視兩個紅燈號誌,也完全未注意前方靠近、綠燈行駛之被害人2人,直到碰撞發生,才發現撞到人,顯見毒品作用已使其駕駛注意力下降,被告應就本案事故負起全部責任。被告上開所為致使被害人彈飛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成被害人潘新發在事故現場即已無自主性呼吸及心跳,隨即於翌日死亡,被害人潘龔閃則於2日後死亡,除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發生,致使被害人2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2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車禍現場,我母親潘龔閃倒地還能講話,她跟我說我父親潘新發比較嚴重,先讓他上救護車。醫生說我母親骨盆腔失血過多休克,問我們要不要搶救,我們說要搶救,就電擊。醫生說我媽媽的狀況不能排尿,要洗腎,但我母親的血壓太低,也不能洗腎。我們原本和樂的家庭,就這樣失去雙親。我們原本是三代同堂,我小妹有1個女兒,我們跟我父母原本都住在一起。我小妹失去依靠,也沒辦法申請社會補助,也沒辦法自食其力。我父母結婚後,不管是工作或養育子女,都一直住在太保的村落,我父母經營小店,販賣小朋友的玩具,他們就這樣拉拔我們4個兄弟姊妹到成家立業。我父母都正直且善良,我父親當過太保市民代表,我們家1人當選2人服務。每天家門口都有里民來聊天。如果附近有經濟困難要借錢,我父母都來者不拒,或者帶頭捐獻。養雞場造成環境汙染,我父母都是挺身而出,都是第一個站出來。後來因為我父親罹患糖尿病,就不參選市民代表,專心務農。父母對我們不管是教育或品行上都影響深遠。我父親為里民發聲長達16年,退休後還成立太保市的長青會,社團宗旨是關心年邁里民,讓我們這個里年齡較長的長輩可以出外走走。我的父母在當地深受里民喜愛。事發當下,里民都有到現場關心了解。我的母親在111年5月才當選模範母親,還沉浸在喜悅中,隔2個月就發生車禍。除了大妹遠嫁之外,我們的家人、父母、子女都同住在一起,是三代同堂。我們活了大半輩子,都跟父母同住,可以看出不管是我們兄弟姐妹間或與我們雙親間的感情有多麼融洽。我們一夕之間失去雙親,至今已經2年半,一刻都沒有停止思念。父親的古道熱腸,母親的拿手菜,現在都只能在夢中追憶。希望法官可以給予適當的處罰,多少撫慰我們家屬等語(本院卷三第230-234頁)。被告之行為使被害人2人之親屬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被告係自主性施用毒品,也未有不得已之駕車事由,其犯罪並未受任何刺激。從而,國民法官法庭經排除適用無期徒刑之刑種後,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2年6月至14年11月)內中度稍重之有期徒刑12年。 2、責任刑下修 (1)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坦承為駕駛人,並留在現場配合員警 調查,且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強制險我們自己去申請的,被告本身並沒有賠償 我們,他有來上香好幾次,他有跟我說請我原諒他,如 果等他有錢,他會賠償我們,就算我原諒他,我其他兄 弟姊妹也不會原諒他,他有包奠儀2包,1包新臺幣(下 同)7千元。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原諒他。之前 我們這邊有申請1次調解,被告跟他表哥一起來,原本 說分期付款1個月1萬元,沒有說要付多久,但是他說他 還有一個案子還沒結束,大概還要關5、6年,如果進去 關,就沒辦法給我們錢。他後來也有說可以申請被害人 補償基金,我用小妹的名義去申請,但因為她有財產, 所以一毛錢都沒有領到等語(本院卷三第231-232、235 、237頁)。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上開被 告1個月僅能賠償1萬元,且之後可能入監就無法再支付 之賠償條件,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亦數次 前往被害人靈堂祭拜,除有包1萬4千元外,並未實際彌 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被告後又拿15萬元去買毒品, 而非賠償被害人家屬。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僅可小幅度 下修責任刑。 (2)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個月後又為 本件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另依據檢證12犯 罪事實之記載,於112年6月間,再因購買高額15萬元之 第一、二級毒品遭查獲,且於駕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被告對毒品之成癮性、依賴性甚高,再犯可能 性非低。 (3)被告於看守所期間遵守規定,表現正常,於所內並無違 規紀錄。被告僅有與母親同住,有請長照人員來家裡幫 母親準備1餐還有洗澡,母親中風,走路不方便。被告 自陳:我都是從商,以前有替人賣玉石、檜木輕鋼架。 出獄後,我會跟人家買中古的檜木,加工成輕鋼架的板 子,這個是我會做的。我沒有專業證照。如果我關出去 ,一開始一個月應該可以給1萬元,但我不知道到時候 世界會變怎麼樣,我也不能開空頭支票。當下在吸毒的 期間,又遇到本件車禍,我才想說再多吃一些毒品,看 會不會死。現在已經關了一段時間,沒有那個癮,所以 想說能不能重生,回歸正常等語(本院卷三第240-244 頁)。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坦承肇事、被告之年齡 、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 被告自述在監之心境,本案發生後1年又再次施用毒品 後駕車等一般情狀後,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 (4)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 (即犯情因子),屬於中度偏重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 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坦承肇事、 否認毒駕、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形、戒除毒癮、社會復 歸之可能、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家庭支持功能、品行 狀況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1年,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3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